近年来,福建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紧紧围绕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大局,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部消防局关于建审服务工作有关制度,大力推进规范化建设,积极创新服务机制,不断深化服务质量,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但是,随着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设的深入推进,各类大型重点建设项目迅猛发展,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对公安消防机构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质量和效率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消防建审服务工作,全面提升消防机构行政服务的活力和效能,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营造更好的消防服务环境,日前,福建总队制定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审服务工作意见》。
一、全面优化建审工作机制
1.推行简易审批。支队对以下项目实行简易审批,即由经办审核和分管支队领导审批两个环节即可,简易审批的时限为4个工作日:(1)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建筑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丁戊类火灾危险性的单层、多层工业建设项目;(2)七层及七层以下单元式住宅,六层及六层以下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的单元式住宅(设有汽车库住宅、占地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住宅小区除外);(3)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
2.积极靠前服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从服务经济建设的角度出发对建筑工程的前期设计进行指导,靠前服务。对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的方案、扩初审查会,公安消防机构应派员参加,参会人员应提前审查设计文件,并在审查会上提出审查意见,确实无法会上提出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行政主管部门。
3.简化前置条件。对以下两种情形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减少前置条件:(1)为适应当前经济快速发展,各种建筑、场所用途变更频繁的现状,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尽量减少审批前置条件,以更好服务当地经济发展。凡国家无明确规定的,均不得作为审批的前置条件。(2)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建筑内部装修的,可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给予受理。装修竣工后,应与建筑总体同步申报消防验收,或在建筑总体验收合格后申报消防验收。
二、大力加强消防技术服务和指导
1.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指导。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抽样送检,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检查重点为经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的施工落实情况和消防产品质量,其中对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工程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
2.加强验收衔接过程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对所有存在的问题包括对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发现的消防产品问题应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一并列出;对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验收经办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一并报批。对大型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应当通知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已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移交给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移交时应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3.加强对临时建筑的指导。对临时建筑的审核、验收,应在法律文书内注明使用期限(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应自行拆除。确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延期使用批准文件向原审批公安消防机构报备。
三、进一步明确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服务范围
总队负责监督审核的建筑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由国家、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的能源项目、社会事业项目;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规模大、功能复杂的建设项目。
支队负责监督审核的建筑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省级或设区市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项目;设区市市区范围内,高层民用建筑、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县级行政区划内(不包括县级市)的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甲、乙类生产储存场所。(以上项目由总队负责的除外)
大队负责监督审核的建筑工程为:辖区内除总队、支队负责外的建设项目。
尚未验收合格建筑的内部装修工程,由原建筑审核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积极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建审工作,及时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施工检查、行政处罚。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建审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应及时提请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协助解决。对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问题,各地应上报总队决定。
四、强化消防违法行为执法力度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按照《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未办理审核或验收手续而投入施工或使用的,应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督促各有关部门切实落实《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协调同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